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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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景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原告與被告 蔡達 洝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復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租賃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按以租賃關係終止
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至原告附帶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訟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訟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可提出鑑價報告,
或表明一定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
報之上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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