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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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浤澤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孟均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原   告 蔡孟均
被   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具狀聲請略以: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
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所謂管轄之
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
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
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蓋若當事
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
,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
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
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
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
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
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
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
類推適用。經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25樓」,是前開地址自可作為本件票據付款地,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3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原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除本件原告以本書狀向鈞院
聲請移轉管轄外,經詢本件被告意見亦同意移轉,故當事人
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原
告依法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難謂無據;另審
酌兩造間多起紛爭今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主
事務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尚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
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鈞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而被告亦具將陳述略以
:因本件兩造均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特以此狀請鈞院准將本件
訴訟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核本件係本件被告先以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本
件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雖經本院受理,但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當事人
兩造即具狀表明合意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移轉管
轄聲請狀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兩造合意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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