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東
       林垠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
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是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東華 邀同被告林垠樞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因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21日
即未履行繳款債務,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參以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
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足認臺東企銀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預先
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
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
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
同應受其拘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故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時,自應由臺東企
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法院管轄。又臺東企銀現依銀行法規定停業清理中,且
各分行所在地則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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