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被 告 許木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其餘
新台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8日15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處(下稱肇事地點),因行駛不慎致由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 洪靜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美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
責任。
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 陳氣 報請原告處理,已由
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明細為:鈑金新台幣(下同)1,29
0元、塗裝1,050元、零件42,594元,合計44,93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車禍係系爭汽車撞被告所致,且現場圖不是這樣;系爭
汽車是直接衝出來撞到被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汽車
行照、駕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黃美甄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19日鹿警分五字第106
0027784號函覆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取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竟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顯然與前揭規定相悖,故認原告之酒後無照駕車行為與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系爭汽
車直接衝出來撞到被告,且且現場圖不是這樣等語置辯,惟
依本件車禍現場圖觀之,難認訴外人黃美甄駕駛系爭汽車有
被告所指係駕車直接衝出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係無照酒後
駕駛JFO-05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精神狀況已有欠缺,顯然
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之行車注意程度,又無照乘騎機車,均
係可歸責為被告之事由,故認其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洪靜君,即得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44,93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42,594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2月,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
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4月13日,其使用為2年2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916元【計算式:42,5
94元×(1-0.369)×(1-0.369)×(1-0.369×2/12
)=15,9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1,290
元及塗裝費用1,0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256元【計算式:15,916元+1,
290元+1,050=18,2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7日起(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8
,25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56元及
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