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慶於民國106年05月20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雲林
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駕駛車輛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路與斗工八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劉明 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當場對黃家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6時
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黃家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劉明祐 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⑵告訴人劉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⑷交通事故照片17張;⑸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0餘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開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本案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客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並肇事釀禍,惟念被
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並
非甚高,雖有肇事,但已與告訴人劉明祐達成調解,犯後亦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