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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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詹凰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8時20至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至錦和路十字路口紅燈前之內側與中間車道中線時,未保
持安全間距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5,061元、交通代步費7,000元
、交車與牽車往返交通費2,500元等情,固據提出交通事故
報案聯單、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修繕日數陳報狀、車資證明、行車執照為證。惟被告僅承
認有輕微擦撞到原告右車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與請求。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模糊難以辨認,且系爭車輛右後
車燈於事故發生前就有破損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自認(見
板小卷第45頁反面),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
有因其他事故毀損而尚未修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車損部位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又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
警員 黃泰翔 亦稱:被告當天僅有承認左照後鏡輕微碰撞原告
右側車門,本件車禍之刮痕係新穎或陳舊之刮痕無法判斷等
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上開車損為本件車禍
所致,應認舉證尚有未足,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561元,及自10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