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王天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廖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整理臺中市○○區○○路○○○號
自家店面,約中午12時40分許休息時,剝了位於自家面前
之黑板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樹皮,係想接種螃蟹蘭及石
斛蘭。因當晚店面即出租出去,鑰匙已交給承租人,後續
工作乃作罷。103年11月15日或18日期間,原告打電話至
被告所屬景觀科查問此事後續如何?接電話小姐表示根據
被告內規60條或66條,樹徑20公分以上,原告所剝之樹皮
不會造成樹木之損傷,已經結案沒事了。惟原告於103年1
2月26日接獲被告之雙掛號信件,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需賠償27,000元。103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
打電話與被告所屬景觀科承辦人廖小姐連絡,說明係因新
接樹種,為保持濕氣,須常澆水。因房子業已出租,且承
租人因設備關係要45天才開業,沒辦法幫忙澆水,所以沒
接種。原告確非蓄意毀損系爭行道樹,104年5月8日原告
與妻子特地去拍照,目前系爭行道樹不但沒死,且枝葉茂
盛,又長了很多新的樹枝。
(二)原告雖於104年5月4日繳納27,000元,惟系爭行道樹既未
死亡,原告自無須賠償。且一行為不二罰,原告已經遭被
告罰鍰6,000元,亦不應再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受領27,00
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為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3年11月14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系爭行道樹(樹徑約20-25公分)
,遭人環狀剝皮,係原告所為。原告已違反臺中市○○○
○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31條第4款、第33條
及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等規定,依系爭行道樹之規格
,原告需負擔損害賠償金額27,000元(4,500元6倍)。
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對系爭行道樹進行環狀剝皮,被
告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28日對系爭行道樹進
行追蹤,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行道樹未有任何接枝情形。且
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認養系爭行道樹,亦未經被告委
託對系爭行道樹進行維護。而本件原告以環狀剝皮方式故
意損毀系爭行道樹,會造成營養無法由下輸送到樹木主幹
及枝葉,存活率降低,極易死亡。基此,原告毀損系爭行
道樹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依上開臺中市○○
○○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等規定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損害,可堪明確。
(二)原告確實損害樹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依法行政
。系爭行道樹當初確實有可能致死,不能因為後來沒有死
亡,即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接獲民眾陳報系爭行道樹樹幹遭
人環狀剝皮,乃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查獲原告為破壞樹木行為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行為
違反臺中市○○○○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4款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3
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
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4
年7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原處分裁處書、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判決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卷宗影本存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行道樹,係指臺中市市○○○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
木及灌木,臺中市○○○○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對於行道樹,不得有毀損樹木之行為,同條
例第31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致毀損植栽
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為: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
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
價六倍計算。樹木之基本單價由建設局另定之,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依臺中市行道樹
賠償標準表第4點之規定,毀損行道樹後影響其生機者,
其賠償標準如下: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
穴致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算。
黑板樹之胸高直徑達20公尺以上未滿25公分者,其單價為
4,500元。查依事發當時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對系爭行道
樹施行近乎環狀剝皮,且剝皮之深度極深。而樹木韌皮部
為輸送養分之器官,環狀剝皮會造成營養無法輸送,導致
樹木死亡,存活機率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憑
,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前揭行為,應已影響系爭
行道樹之生機。被告依前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行道樹
單價4,500元之六倍即27,000元,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行道樹嗣後既未死亡,原告應無須賠償云云,並提
系爭行道樹之照片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事發後,
被告已僱工養護系爭行道樹,自不能因系爭行道樹嗣後未
死亡,即認原告應無須賠償。此外,原告雖遭行政罰鍰6,
000元,惟此部分為行政罰,與其應負之民事損賠償責任
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無須再重複賠償,亦非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毀損系爭行道樹,經被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應負27,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於
103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隨文檢附賠償繳款書,
被告收受後,自行於104年5月4日繳交賠償金,有被告函
文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主張原
告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亦自行繳
交賠償金27,000元,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7,000元,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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