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潘撼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7萬313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10萬6081元之帳款未償。新
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
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