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林靖宜
林冠 均
廖翊吟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靖宜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違約未如期
繳款,迄至民國104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6,59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繳,迄今皆
未獲償。又訴外人即被告林靖宜之母親 陳姝佑 過世後原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被告
林靖宜依法為其繼承人,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二)詎料,被告林靖宜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林冠均
、廖翊吟合意(按訴外人陳姝佑係於102年4月19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廖翊吟為繼承登記,被告林靖宜則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舉不啻等同被告林靖宜將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廖翊吟,
致原告求償困難。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
1.被告林靖宜、林冠均、廖翊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廖翊吟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廖翊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登記日期102年5月
1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嗣後原告撤
回。又系爭不動產目前還有房屋貸款,且被告林靖宜有誠
意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但原告還款條件超出被告林靖宜
之能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以本件事由,以依其於103年7
月18日列印查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得知本件
被告間有上開繼承登記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於103
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廖翊吟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林靖宜、林冠均分別共有。顯然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18日
時,已知被告間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又原告係於
104年8月19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撤銷遺產登記訴訟,有本
院之收件章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及經過可知,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
(二)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
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
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
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
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而僅由被告廖翊吟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然依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繼
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訴外
人陳姝佑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現金;再雖全
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
),約定僅由被告廖翊吟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其他繼
承人包括被告林靖宜,亦有分配取得其他現金,自難認被
告林靖宜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
予被告林冠均、廖翊吟,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
權行為。且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仍
係被告林靖宜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
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廖
翊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1.被告林靖宜、林冠均、廖翊吟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廖翊吟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廖翊吟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登記日期102年5月1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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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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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台中市○○區○○段第│全部│
││99地號││
├──┼──────────┼─────┤
│建號│同段第183建號(門牌│全部│
││號碼:台中市豐原區三││
││豐路799巷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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