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魏秀美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林進財
       林進斗
       林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
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規
定。另「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此乃因訴訟費用
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
存在,是以非對於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
裁判單獨聲明不服。而所謂訴訟費用之裁判,指與訴訟費用
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前述預納鑑定費用之裁定,自亦包括
在內。
二、再查,有關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故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本件就原告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
告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究竟為何,非經送請鑑定,實無從確
定,非如原告104年8月31日陳報狀所載係以通行土地之面
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而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事涉裁判費用之
核定及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本屬必要踐行之訴訟行為,原
告經本院指定之鑑價單位即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通
知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5,000元,卻拒不繳納,致本件訴訟
程序無從進行,有該事務所104年9月23日104年度法估字
第H0000000號函及104年9月30日104年度法估字第H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向
本院指定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若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不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
如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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