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葉宇宸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簡名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9月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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