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蘇興傑
被   告  鄭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房
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8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本院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
8,827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1年5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每年一簽,連續訂立3年,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該年5月1日
起至隔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
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2年
起陸續積欠租金,至103年10月止,已積欠租金55,000元、
水費541元及電費3,286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0,000元抵償後
,仍積欠45,000元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遂
於103年10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
並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文頁經被
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然被告仍未清償所欠租金,且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5,000元,而致原告受損害,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受有30,000元之不當得利
,應與所欠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8,827元一併返還原告,且應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所欠租金,暨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廣
騰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16日103廣維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103年6月及103年8月電費收據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至103年10月止,遲延支付之租金已
達55,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0,000元抵償後,仍積欠45,
000元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3年10月
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將
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文經被告收受後,被告
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103年10月
31日起已經終止,應屬有據,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契
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48,827元(計算式:租金
45,000元+水費541元+電費3,286元-押租金10,000元=48
,827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另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單一之聲明,所據以為訴訟標
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
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
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
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本院既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認該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須
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3年10月3
1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5,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
,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
約定租金數額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及
計算至10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78,827元,暨自104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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