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溱林秀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158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2,985元,共計上訴人應補繳4,975元(1,990+2,985
=4,975),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此項裁定經公示送達後,
業於108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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