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4年12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侵占案件,於88年2月23日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於88年6月7日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88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89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於90年5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猶與其弟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連袂前去桃園縣○○鎮○○路○○號5樓,由丙○○管理惟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分持甲○○所有,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鐵撬各1支以之合力拆卸竊取上址屋內之鋁門窗框及鋁條,計竊得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鋁門窗框2扇、值1,200元之鋁條
6條,然得手後因聞得有人入樓之聲,渠2人一時心驚隨逃往該棟大樓頂樓之水塔內躲藏,惟仍於當晚11時30分許為據報趕來查緝之員警逮獲,且在前述5樓空屋內扣得甲○○所有而供行竊用之鐵撬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 鄭某 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互核無異,此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鐵撬2支扣案可稽,是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渠2人有此竊盜犯行,灼然明甚。次查,扣案之鐵撬
2支皆為鐵製器物,不僅體重並係質地堅硬,抑且,器身之一端復呈扁平銳利狀,宛若刀刃,是以持之朝人刺、劃或敲、擊,當可傷及身體,危害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胥持用可為兇器之鐵撬以之竊取他人之鋁門窗框及鋁條,是核彼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渠2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甲○○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且均執行完畢,詎尚未能警惕收斂,慎行守際,復貪圖非份之財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甚重及渠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撬2支胥屬被告甲○○所有乙情,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明在卷,為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