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UHF接收機壹臺、激勵器壹臺、放大器壹臺、電源供應器叁臺、UHF天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得UHF接收機一臺、激勵器一臺、放大器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UHF天線一組後,隨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在其向 林榮華 以月租八千元所承租之桃園縣○○鎮○○○路○○○號十樓及該址樓頂設置非法廣播電臺,以無線頻率調頻九八.八兆赫信息,對外播放經歌,而未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然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無線頻率調頻九四.三兆赫信息遭受無線頻率調頻九三.九兆赫信息之干擾,乃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陳情,由該局指派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 陳春木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人員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前往甲○○架設非法廣播電臺處執行搜索,發現甲○○並非無線頻率調頻九三.九兆赫信息之使用者,然仍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八.八兆赫信息,且扣得甲○○所有之UHF接收機一臺、激勵器一臺、放大器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UHF天線一組,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遂函請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華、 蔡基生 於警詢時及證人陳春木與查獲警員 涂雲馨 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電信北字第0九四0五0四一三九0號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非法廣播用之UHF接收機一臺、激勵器一臺、放大器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UHF天線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略謂:被告甲○○係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三.九兆赫信息,致干擾無線波之合法使用者而係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乙節,惟被告甲○○係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八.八兆赫信息,而非無線頻率調頻九三.九兆赫信息,卷內所附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三.九兆赫信息之資料並非被告甲○○所使用,被告甲○○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八.八兆赫信息,尚未干擾無線波之合法使用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春木及涂雲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三頁),並有本院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查明後由該監理站函覆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站字第0九四0五0三五二二0號函在卷可稽,另觀諸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電信北字第0九四0五0四一三九0號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意旨亦係載明「...三、甲○○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八.八兆赫信息,雖未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惟仍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情,足徵當初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係以被告甲○○使用無線頻率調頻九八.八兆赫信息尚未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而請求偵辦,是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甲○○未經交通部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台,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其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三、扣案之UHF接收機一臺、激勵器一臺、放大器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UHF天線一組等通信器材,為被告甲○○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