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8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25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所為裁定係於96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而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已諭示「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此觀該裁定之記載亦明。然本件聲請人於96年8月
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遲至96年10月17日始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聲請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在卷可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既視為撤回,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8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協成發印鐵│彰化銀行三│96年5月31日│37,905元│0000000││││製罐廠有限│重埔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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