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審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不服本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於98年7月15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核於抗告之法定期間內甚明,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是上開聲請事由非首揭規定所列舉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自無從依據該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