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肇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結晶1包(毛重1.124公克,驗餘毛重1.12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124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1月19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960000308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偵查卷第60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