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薇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8,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至原告公司存貨處葆源工廠,竊盜原告公司之桶裝果汁原料共計64桶,竊盜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6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97年度易字第142號),原告因果汁桶裝原料及運費和未出貨損失以上共計598,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之刑事前案記錄及在監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