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玖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二包,然被告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晶體經本院送請檢驗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九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八五公克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