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甲○○及 張哲軒 係母女及母子關係,渠等與告訴人乙○○均經營飯麵類攤販行業。被告丁○○、丙○○、甲○○及張哲軒(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因與告訴人乙○○搶生意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擦破傷二×零點五公分、左手第四指腫脹溢血二×三公分、左手上臂溢血五×二公分、右手肘腫脹溢血七×三公分及右手肘擦破傷二點五×零點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丙○○及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