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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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被告業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人前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被告乙○○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