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及收受款項之舉,否認詐欺犯行,然有證人之指述、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網頁資料等可資佐證,仍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迴避所涉各案件之偵查及審理,除經本院發佈通緝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等各院檢單位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坦承犯行,但有證人之指述、帳戶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便未居住於原住居所,經發佈通緝後方緝獲到案,業有為逃避查緝而逃亡之事實,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參酌其為迴避所涉各案之偵查及審理,而遭上開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情,其逃亡之意圖甚為強烈,本案復尚未確定,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自106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4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