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受裁定人甲0000000號即原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審原告即原審聲請人 陳立樺 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分別經調解成立及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末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分別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請求與原審被告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就上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非本件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29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事件等未據兩造不服或抗告而已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四、次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因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依法免徵聲請費;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屬本件標的外之請求,其雖經調解成立,惟依法亦無庸徵收聲請費;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扶養費部分,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止,已逾10年,依法應以10年計算,故該部分訴訟金額核計為1,187,040元【9,892元12個月10年】,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承上,因調解程序中並未產生費用,故兩造皆無需負擔,而聲請程序中,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1,000元+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負擔。準此,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應由受裁定人附加利息向本院繳納。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