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ENGNUCHHUNG(泰國籍,中文姓名:洪玲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ENGNUCHHUNG犯媒介買賣彩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泰國彩券肆佰伍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NUENGNUCHHUNG販賣之泰國彩券,係由泰國政府發行,對照泰國彩券局定期開獎之號碼對獎,而給予中獎者一定獎金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核屬刑法第269條第1項所稱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彩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9條第2項後段之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票罪。爰審酌被告私自販售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泰國彩券,有害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彩券之期間、數量,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此外,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泰國彩券45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媒介買賣彩票犯行所用之物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