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雖以其身體不舒服為由以傳真方式請假,並提出 李進忠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99年4月13日,顯不能證明其仍有因上呼吸道感染而無法於99年5月27日到庭辯論之情事,是不能認為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被害妄想及不忠妄想,而持有重大傷病卡,卻不按時吃藥,致易生幻想,常無故遷怒及毆打原告。98年4月至6月間,被告除變本加厲毆打原告外,甚至幻想原告○○○鄉○○路住家二樓之房客有曖昧關係,而將原告反鎖在一樓店面小倉庫中,雖會送飯給原告,但原告於此期間毫無人身自由。嗣於98年8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且欲將原告推到山下,翌日又於相同地點以雙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脖子紅腫、右腕瘀血、抓傷,原告乃向警局通報家暴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98年9月19日,在被告苦苦哀求即再三保證會好好對待之情況下,原告同意與被告返五股住處共同生活,但於98年9月22日,被告又在五股派出所對面空地掐原告脖子,並以軟塑膠管毆打原告、持磚塊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流血、意識不清,原告請求被告帶其前往醫院治療,被告置之不理,又再次毆打原告。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已嚴重侵害其人身安全,被告又經常因精神分裂症所生之幻想,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原告長期受被告施以肢體、言語等身體上、精神上虐待,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所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98年1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7月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有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及具狀所陳,則略為:原告並無意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亦不同意離婚,而原告先前確實有與其前男友不正常之交往,為此被告很生氣而罵了原告,但被告並沒有要將原告推下山,亦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曾於松山療養院松德院區治療多年,原告經常揚言要自殺,有時候原告要求被告掐伊脖子,被告感覺原告怪怪的,而原告右手腕及脖子上的傷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則無原告所指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無故遷怒及毆打原告,並懷疑原告與房客有曖昧行為,曾於98年4月至6月間將原告反鎖於倉庫內,復曾於98年8月14日、8月15日、9月22日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8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1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所附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1件等在卷可稽。雖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原告施暴之情事,並辯稱原告亦患有精神病,且曾揚言要自殺云云,惟被告有被害妄想、不忠妄想而於98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分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且原告於98年8月14日、8月15日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脖子紅腫、右腕瘀血、抓傷時,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164號暫時保護令;及原告於98年9月22日因頭部、身體等多處受傷送醫院急診時,係主訴被先生即被告毆打等情,亦有98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1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9年2月19日函所附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1件等在卷可稽,由是足見,原告主張其確曾遭被告施以掐脖子及毆打成傷之家暴行為等情,應屬非虛;況原告本身縱亦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衡情亦應不致於98年8月15日自行掐自己之脖子而造成脖子紅腫之傷害;及於98年9月22日因頭部、身體等多處受傷而送醫院急診,是被告辯稱原告患有精神病,且曾揚言要自殺,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多次打電話向伊表示並無意要與被告離婚云云,惟此與原告於本院99年1月14日調解時所表達堅決離婚之意願顯有不符,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患有被害妄想及不忠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未能自行就醫診治控制,反而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其所施用之手段及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等情以觀,均直接威脅原告之人身安全而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危險,自足認被告之前開行徑已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應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精神疾病就醫資料或就此詢問被告之兄,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