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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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上訴人乙○○
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擴張(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職業貨櫃車司機,平日受被上訴人乙○○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從事載運工作,該貨櫃車靠行並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名下,且由該公司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依法乙○○與永豐公司對伊均應負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經乙○○指派前往載運貨櫃至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因訴外人台灣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顏昆 在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吊起貨櫃時,將駕駛座上之伊連人帶車吊起而重摔至地面,致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左下肢深靜脈栓塞等嚴重職業災害,經手術後,目前半身不遂,已無工作能力。伊受傷後,依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住院期間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五個月訴訟期間已到期之工資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暨殘廢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扣除乙○○已付之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請求及訴訟期間已到期之二十五個月工資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係於原審所追加。第一審判命乙○○給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補償,依該條款規定意旨,須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始得請求。上訴人受傷情形,據長庚醫院函載並未認定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是項給付。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伊前已支付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而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薪資補償金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殘廢給付四十萬二千六百元,係伊每月支付上訴人一萬元繳納勞保費而得受領,自均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永豐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乙○○,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該條並無由準雇主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上訴人請求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除以第一審命乙○○給付之金額計付之利息外之追加(擴張)之訴,無非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謂之「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其投保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受車主即乙○○僱用為貨櫃車司機,負責貨櫃載送工作,並向乙○○領取薪資,而由乙○○將上訴人平日駕駛之貨櫃車靠行於永豐公司名義等事實,經上訴人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乙○○乃為上訴人之雇主及投保單位甚明。至乙○○將貨櫃車靠行於永豐公司,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上訴人駕駛靠行車輛肇事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永豐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始應由永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而改變乙○○為勞動契約之僱用人,上訴人為勞動契約受僱人之關係;又發生事故當天,係乙○○接獲載運貨櫃之電話後,聯絡上訴人前往載運貨櫃至高雄港碼頭,非永豐公司接貨,而平常亦均係向乙○○叫車,並非上訴人接叫車的電話等情,分別據上訴人與乙○○陳明,則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勞動契約而言,永豐公司亦為其雇主云云,並無可採,其主張永豐公司應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該法條並無由雇主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且永豐公司既非上訴人之僱用人,對上訴人不負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永豐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即屬不應准許。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查上訴人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前開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止,仍在復健中而不能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補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核屬有據;又乙○○並不否認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之薪資未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薪資亦有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除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外,同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特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應繼續負擔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為雇主權利之一種,雖應認選擇權係在雇主;然若勞工於醫療期間尚未屆滿二年之前,即可確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提前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一次請求四十個月之補償給付,以免除雇主繼續應負之同條款前段之補償責任,對雇主而言,並無不利益,自應認與該條文規範之意旨無違。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胸椎第十二骨折術後合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深部血管栓塞等傷害,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受開刀治療,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共十五次門診,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並以輪椅代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仍須復健治療;上訴人最後就診日仍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無法自解,尚需時日觀察其預後狀況,但評估進步情形不甚樂觀等情,有長庚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覆函可稽。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自事發後迄今尚未痊癒,且仍需繼續治療;而上訴人之工作係從事貨櫃車駕駛工作,其受有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無法為貨櫃車駕駛工作,既需繼續治療,足認屆滿二年時難再從事原來工作甚明,於該期間屬未能痊癒而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且可確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雇主乙○○補償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四十個月工資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乙○○就本件職災已給付上訴人賠償金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乙○○給付之補償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連同其於原法院擴張(追加)請求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訴訟期間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薪資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五個月,共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擴張(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乙節,查上訴人既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補償,此部分擴張(追加)之訴為無依據,不應准許。又勞工保險費係上訴人所支付,乙○○抗辯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薪資補償金即殘廢給付應予扣除云云,並無依據。末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乙○○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乙○○給付補償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追加)之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永豐公司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對永豐公司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對乙○○追加請求訴訟期間已到期之二十五個月工資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本息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又依該條款規定,須不合同條第三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究竟上訴人醫療期間為何?是否符合該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該款之殘廢給付是否較第二款之薪資補償高?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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