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日生)號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聲請人即被告甲○○誤為抗告)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從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回國,係以美國運通卡刷卡給付票價,可證聲請人係自願回國,並非遭逮捕強制遣送回國,聲請人係自動投案,受命法官認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顯有誤會。(二)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知悉遭通緝後,因仍須在國外處理公司事務,是以未能即時回國,待國外事務告一段落,原擬回國投案,並非故意逃亡。(三)聲請人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實無必要逃亡,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認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聲請人確因本案於偵查中未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而聲請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即已知悉遭通緝,卻仍滯留國外,迨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歸國,隨即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逮捕等情,除據聲請人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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