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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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珉瑄 律師被上訴人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四四坪七合七勺部分設定地上權與上訴人之先祖 林興 ,存續期間為三十年(下稱系爭地上權),林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事後隔成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四號二間房屋,於四十年間將其中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第一層面積為八二‧九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三0‧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七子 林全 所有,林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共同取得,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㈡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五‧五元,及減縮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興於日據時期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於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遷入,嗣雙方為加強該租賃關係,乃於昭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雙方仍維持原基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按期收租,被上訴人與林興並未於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終止之前存在之租賃契約,原有土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林興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被繼承人林全繼承取得,原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林全每年均依約將地租給付予被上訴人各年度負責收租之人,林全死亡後,該房屋所有權即歸由伊繼承,故系爭地上權雖已消滅,伊仍可本於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昭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依昭和三年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僅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系爭地上權雖未辦理設定登記,該地上權仍發生效力,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辦理設定登記,林興及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既未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該地上權於台灣光復後自已不生效力,但雙方就系爭土地既仍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每年亦持續向林興、林全及伊收取租金至七十九年為止,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再依被上訴人檢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之「癸○○○○○沿革」(下稱系爭聖王公沿革)第四點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選出新任管理人前,即授權其值年爐主對外收租及處理財產事務,用以支應當年度廟會慶典活動經費所需,其值年爐主每年向伊收取金錢,並出具收據,其性質應屬租金,不因其名稱為「地租」或「緣金」而有差異,且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其值年爐主向伊收取租金,惟其值年爐主向土地使用人收取租金既已歷經八十餘年而形成慣例,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伊信賴值年爐主有收取租金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與林興就系爭土地中面積四四坪七合七勺部分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0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而依日據時期在台灣適用之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林興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土地即有地上權存在,系爭地上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之日並未消滅,僅其「效力」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已。系爭地上權既定有存續期間,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次查,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甲○○○就租金之約定數額、繳租過程及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租金收據等情節,前後所述內容彼此矛盾,難以採信,已足證上訴人主張林興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地上權外,另有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委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日據時期之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均無林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記載,自難據為林興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地上權外,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證明。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謄本有關租金之記載大致相符,即推論林興與被上訴人間在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前早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嫌無據。且依證人 游漢堂廖金億游春霞 證述,被上訴人神明會爐主係向住戶收取緣金,用以演戲酬神、辦理祭祀,而不能向住戶收取租金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值年爐主向信眾收取之金錢均為「緣金」,上訴人所提收據均為向信眾收取「緣金」之收據,並非租金收據,爐主僅在祭祀時募集「緣金」祭祀,對外並不代表神明會等語,核與常情無悖,堪以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六紙收據中之其中一紙雖載「暫收 林阿全 先生聖王會『地租』新台幣貳仟元……」,而證人 林阿圳游世南 雖稱,爐主之責任係收租、演戲酬神、辦理祭祀等事宜,惟甲○○○既自承不認識游世南,證人游世南亦證稱,其非被上訴人之會員,亦未擔任過被上訴人之爐主或管理人,系爭收據上之名字非伊筆跡,其未見過甲○○○等語,是林阿圳、游世南既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爐主或管理人,對被上訴人之值年爐主之職責自非全然了解,所證自難採信,上開七十四年之收據記載「地租」之文字,應係誤寫。是前開六紙收據所載內容尚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為收取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所出具。另查系爭聖王公沿革之記載內容,並無林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之值年爐主應負責收取租金之記載,自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選出新任管理人前,係授權其值年爐主對外收租及處理財產事務,且被上訴人之值年爐主每年向上訴人收取之金錢,係屬租金,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值年爐主於每年向上訴人所收取者既非租金,而係向信眾收取之「緣金」,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林興與被上訴人間於訂立系爭地上權前已有成立租賃契約,或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後,有另成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復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興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地上權外,另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則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當難認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末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離捷運南勢角站步行約十五分鐘,附近均為商家兼住宅用,目前係開設聯強電信經銷處,販售行動電話手機,業經勘明在卷。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該屋係供上訴人出租,其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依此計算結果為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八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五‧五元,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及給付八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五‧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收據(影本),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而其中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之收據又分別明確載有「租金」(誤載為組金)及「地租」之文義(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依證人游漢堂及廖金億之證述,其係向住在聖王公所有「土地之住戶」收取「緣金」(見二審卷㈡第四二、四四頁),似與被上訴人向一般信眾收取之「緣金」有別,對照系爭聖王公沿革第四點所載:「……凡值年之爐主應負責舉辦下年度開漳聖王廟祭祀典活動事宜,每年農曆二月十六日實施聖王公廟會祭祀,……所需費用均由土地收益充之……」等語(見二審卷㈡第二五~二六頁),則證人林阿圳證稱,以前聖王公係由爐主收租金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似非虛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每年爐主向伊收取之金錢,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乙節,似非無據。果爾,能否仍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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