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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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郁錡林怡君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
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
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址,而
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
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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