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黃品豪
被 告 簡靖 (原名: 簡正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一:
0000-0000-0000-0000;卡號二:0000-0000-0000-0000)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信用卡卡號一部分欠款251,922元
(其中218,571元為本金、25,306元為利息、2,645元為手
續費及年費、5,400元為滯納金);就信用卡卡號二部分欠
款202,263元(其中176,241元為本金、20,342元為利息、
280元為手續費、5,400元為滯納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22元,及其中21
8,571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63元,及其中17
6,241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