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李曉東 (原名: 李東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綜合約定書,
依約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2年4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9,941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
㈡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2年12月15日止積欠22,292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9,985元、已計利息2,307元。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與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