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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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6年7
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
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即原告)為存續銀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消費
性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之利息
為前6個月按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1.92%加年利率0.64
%計算,為年利率2.56%;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中央信託
局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6%計算;第2年起
按中央信託局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計算
;嗣後隨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
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借款後
,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33萬7,071元,嗣被告於97年
7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同意自97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應繳11,000
元,分132期,年利率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
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且約定未
依協議書清償者,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訴追。
然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毀諾,原債務已屆清
償期,故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被告訴追。依兩造消費
性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原告催告
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且未依約
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得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延遲本金及
利息計收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於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計算,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被告現共積欠19,0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11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原告催告
不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
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
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又當事人之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足參。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07年11月10日時未依約繳款毀諾,故依兩造之消費性
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原告催告不
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惟於本院108年10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表明利息遲付尚未逾1年,
原告尚無從催告被告履行,是其請求給付將遲付之利息滾入
原本計算複利之起算日究為何時,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
事,經當庭闡明,原告表示不再補狀,請求依上開聲明依法
判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非屬具體明確,亦將影響
後續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準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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