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邱福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7年度司執
更㈠字第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邱福文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清算終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以105年度消債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清算前已經成立,被告疏未向法院申報債
權,前開免責裁定對被告亦有效力,被告不得再以該債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之
請求已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倘債權人於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強制執
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債務人所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
即無須再由法院以判決撤銷。
㈢查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據本院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起訴後,被告業
於108年8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足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撤回而終結
,該執行程序對原告而言已不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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