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李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
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惟被告截至108年3月23日為止,已
累計新臺幣(下同)69,02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上開日
期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169,479元,合計尚欠原
告238,5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3元,及
其中69,024元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8,817元之違
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率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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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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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2,438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2,540元│,餘102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