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宥萱
相 對 人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
四一五七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七○二號(含日後改
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415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前
往執行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非債務人李秀
芬所有,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108年度橋補字第702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
動產據聲請人陳稱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最
多應為35,000元,並考量108年度橋補字第702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5,2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
額為5,2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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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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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G廠牌電視機│1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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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YODO廠牌冰箱│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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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ANASONIC廠牌冰箱│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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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HARP微波爐│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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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AMPO洗衣機│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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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BLUESKY冷氣機│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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