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蕭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