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林中湘

張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中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於被告林中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雅智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中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中湘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張雅智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計3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4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1.53%),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又依約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中湘自111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341,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張雅智為被告林中湘之保證人,依法於原告對被告林中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智既為被告林中湘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被告林中湘未依約清償該筆債務,有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智於被告林中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中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中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雅智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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