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良 家複代理人 蘇王美雲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昭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訴外人 蘇先和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罹患糖尿病送至被上訴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治療,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多,蘇先和病情加重,呼吸顯有困難,情況甚為緊急,蘇先和家屬即於被上訴人醫院內遍尋醫師,卻覓不得醫師處理,直延遲至四、五小時後即當天下午二、三時,才有一位醫生來施救,惟為時已晚,因被上訴人延誤處理致蘇先和成植物人,嗣被上訴人與蘇先和之家屬開協調會,惟均無以達成協議,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召開記者會,以求公道。
㈡嗣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後,被上訴人發覺事態嚴重,委派其社工部之 卓慧敏 陪同上
訴人之主治醫院 張耀中 、急救部主任 周治中 、及另一不知姓名之醫師共四人相偕至證人即蘇先和女兒 蘇良子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所,當時證人張耀中等人向蘇良子保證:蘇先和病情穩定,可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願負擔蘇先和以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語,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 柯明德 、蘇良子、 吳昌恭 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復衡情上訴人既先召開記者會,被上訴人亦派訴外人之主治醫生、急救部主任、及社工部人員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因信任前揭協調結果,認無採取其他自救措施之必要,蘇先和才繼續留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亦仍讓蘇先和在醫院治療,足見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有承諾前揭事項,然原審以證人 李明金 之證詞,與其他證人蘇良子、柯明德、吳昌恭就被上訴人曾派張耀中等人前往協商之證詞一致,然就協調內容有無具體結果之證詞不相吻合,即不認定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此顯然與事實不符,請傳訊證人李明金等人到庭重新證述,即可明瞭。
㈢被上訴人既同意提供蘇先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之醫療場所,且由被上
訴人負擔自該日起至蘇先和完全康復為止之全部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醫療費用,或於蘇先和未完全康復前,請求蘇先和搬離醫院。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蘇先和(即上訴人之父)因罹患糖尿病,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
認為非經截肢不足保命,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截肢手術,且術後病情尚稱穩定,嗣因蘇先和突然心臟衰竭,雖經被上訴人醫院緊急治療,仍不幸昏迷,而成植物人,惟蘇先和目前狀況已穩定,毋庸繼續留院治療,此有卷附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足資參照,而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住院保證書,上訴人自應將蘇先和領回或收容,詎經被上訴人醫院數度通知上訴人依住院保證書約定領回或收容蘇先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蘇先和住院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已累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上訴人依前揭連帶保證書亦應負擔是項費用,惟上訴人亦任催不理,不為清償。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立系爭住院保證書明文約定: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如有積欠情事出院後概由立申請書人(即蘇先和)與連帶保證人負完全清償之責任,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如經醫師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或改在門診治療時均應辦理出院不得藉詞留院,拒不出院時概由連帶保證人負責領回或收容,而蘇先和積欠被上訴人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且病況穩定且可出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醫療費用,並請求上訴人將蘇先和領回或收容。
㈢被上訴人醫院之社工人員卓慧敏及醫師張耀中、周治中於八十六年間至蘇先和之
女蘇良子住處,僅係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情及建議家屬將病患轉診,絕無授權渠等向病患家屬作任何承諾,且衡情被上訴人醫院就蘇先和之醫療處置既無任何疏失,豈有隨意承諾負擔往後蘇先和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醫院規模,豈有與上訴人和解,竟未簽立任何書據之理。更有甚者,上訴人先則陳稱,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張耀中等人向蘇良子承諾願負擔蘇先和以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繼又改稱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訴外人蘇先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之醫療場所,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該日起至蘇先和完全康復為止之全部醫療費用,前後所供顯相矛盾,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蘇先和十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並非實情。
㈣蘇先和係因糖尿病而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認為非經截肢不足保命
,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其進行截肢手術,在進行截肢手術前,有為病患作心臟檢查及血管投射,嗣蘇先和因心臟功能不佳,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腦部缺氧,才導致成為植物人,又被上訴人醫院並無被告所稱於蘇先和不適時經四、五個小時始來處理之情形,上開情事皆據證人張耀中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蘇先和之病歷記錄在卷足憑。再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醫院對蘇先和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一節,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病患(蘇先和)因糖尿病足潰瘍,經血管重建手術及清創術後仍無法癒合,則只有截肢一途,住院期間一度發生心臟衰竭,也經急救及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而病況穩定,整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出具衛署醫字第八八○三八一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醫院對於蘇先和之醫療處置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舉證人蘇良子、柯明德、李明金及吳昌恭等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派
張耀中、周治中、卓慧敏等人,至蘇良子住處協商,並承諾蘇先和可於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被上訴人並願負擔往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一事,惟經原審法院經施予隔離訊問,證人蘇良子、柯明德及吳昌恭雖俱指稱於八十六年間蘇先和家屬召開記者會後,被上訴人曾派人前往協調,表示蘇先和病情穩定,可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承諾往後蘇先和所有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另一證人李明金卻證稱:記者會後 彰基 有去蘇良子家中協調,協調當天我有去,當天在場有蘇良子、柯明德、我及彰基二個人,協調內容是要彰基照顧蘇先和,對協調內容彰基表示回去商量,沒有具體結果等語(均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證詞顯與另三位證人蘇良子、柯明德、吳昌恭迥然有異,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蘇先和往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云云,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間證詞既互有矛盾而有瑕疵,自難遽採信,況證人張耀中、周治中、及卓慧敏三人均否認曾就蘇先和之醫療費用及後續之看護進行協調,況其等並不能全權代表被上訴人醫院,證人張耀中證稱:「因社工過去向家屬慰問,而我是蘇先和之主治醫師,才一起過去」、「(當天有無承諾將蘇先和轉至普通病房後,被上訴人醫院負責照顧及負擔費用)我沒講也沒聽到有人提起」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一般醫院的社工人員都會去探視,本件我個人去探視,則是自己的心意並非醫院授權」等語,證人卓慧敏(任職醫院社工部)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間曾去過蘇良子住處,當時與周治中醫師及另位醫師同去」、「第一次去因病患病情穩定,建議家屬將病患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第二次去係因病患病情穩定,建議將病患送安養中心」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庭證稱:「有催繳醫療費用,每星期都有催繳,但因遇不到病人家屬,且家屬情緒非常激動,還曾威脅要一起辦喪事等不適當的話,我們也沒人敢再去催繳,只有用電腦累計」等語,證人周治中(任職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亦到庭證稱:「第一次去蘇良子家,是陪社工去了解病患狀況,第二次建議家屬將病患從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因病患情況穩定,第三次是建議家屬病患可從普通病房轉療養中心」、問:有無權利代表原告醫院全權處理?答「沒有,醫院沒有授權」、幾次前往蘇良子家中,有無進行協調關於醫療費用及安置病患?答:「沒有,均未對家屬作任何承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張耀中、卓慧敏、周治中均表示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承諾,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稱同意負擔蘇先和十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証人張耀中。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先和因罹患糖尿病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認非經截肢不足保命,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並簽署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一紙,嗣蘇先和因心臟衰竭,經被上訴人醫院緊急治療後仍不幸昏迷,至今未甦醒,被上訴人曾數度通知上訴人應依住院保證書之內容負責領回蘇先和,上訴人仍未領回,又蘇先和累積醫療費用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住院費用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看護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零五元,總計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均未清償,爰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應將蘇先和領回或收容等語;上訴人則以:蘇先和因被上訴人醫院醫療處置不當,致成為植物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民眾服務站召開記者會後,被上訴人醫院曾委由社工部卓慧敏陪同該院主治醫師張耀中、急救部主任周治中等人至蘇先和之女蘇良子住處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蘇先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之醫療場所,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該日起至蘇先和完全康復為止之全部醫療費用,因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醫療費用,及於蘇先和未完全康復前,請求蘇先和搬離醫院等語,資為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先和因罹患糖尿病送至被上訴人醫院醫治,經診療後認非截肢不足保命,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蘇先和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為蘇先和之子並簽署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一紙,嗣後蘇先和因心臟衰竭,經原告醫院緊急治療後仍不幸昏迷,至今未甦醒,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住院保證書內容負責領回蘇先和,惟上訴人仍未為之,且蘇先和住院已累積醫療、看護等費用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費用收據、診斷書、病歷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辯以:㈠蘇先和係因被上訴人醫療處置不當,致成為植物人;㈡被上訴人已向蘇先和之女蘇良子保證,蘇先和可繼續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往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㈠蘇先和係因糖尿病而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認為非經截肢不足保命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截肢手術,於進行截肢手術前,為病患作心臟檢查及血管投射,手術後蘇先和醒來,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蘇先和有氣喘現象,於服用支氣管擴張藥後,下午因情況惡化,於晚上再移入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對蘇先和病情惡化已作立即處理,蘇先和係因本身心臟功能不佳,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腦部缺氧,才導致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於七月一日當天並無延誤處理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醫師張耀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又依卷附之 蘇先告 病歷紀錄亦載明:蘇先和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呼吸喘,醫師張耀中探視,並投以藥物及作緊及處理等情(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護理紀錄),再原審就被上訴人醫院對蘇先和醫療處置究有無過失一節,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鑑定蘇先和因糖尿病足潰瘍,經血管重建手術及清創術後仍無法癒合,則只有截肢一途,住院期間一度發生心臟衰竭,也經急救及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而病況穩定,整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三八一四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卷可資佐証,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醫院對蘇先和之醫療處置有所延誤及不當,致成植物人一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張耀中、周治中及卓慧敏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証稱:其等
於八十六年間前往蘇良子上址住處,惟並未就蘇先和之醫療費用、及後續之看護進行協調,因其等並不能全權代表被上訴人醫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上訴人以證人蘇良子、柯明德、及吳昌恭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派張耀中、周治中、卓慧敏等人,至蘇良子住處協商,並承諾蘇先和可續留院治療,被上訴人並同意負擔蘇先和往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云云,惟在場之證人李明金於原審則證稱:記者會後彰基有去蘇良子家中協調,協調當天 伊有 去,當天在場有蘇良子、柯明德、伊及彰基二個人,協調內容是要彰基照顧蘇先和,對協調內容彰基表示回去商量,沒有具體結果等語甚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在場證人間雖就被上訴人曾派證人張耀中等人前往協調之證詞一致,然就協調內容被上訴人究有無為上開承諾事項,証人並未能証述相同,此部分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予証人張耀中等人為上開事項之承諾,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依兩造所簽署之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內容約定:「如經醫師診斷認為可出
院療養、或改在門診治療時,均應辦理出院,不得藉詞留院,拒不出院時概由連帶保證人負責領回、或收容」等語,上訴人對其為該申請書之連帶保証人一節,並未爭執,又依卷附蘇先和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蘇先和目前病況穩定,顯無繼續留院之必要,及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二項載明: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蘇先和狀況已穩定,血壓維持在100-160/56-98mmHg,僅口服藥物即可控制病情,雖然意識不清,但已無需繼續留院治療之必要等語,查蘇先和之病情既已穩定無需留院治療之情屬實,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將蘇先和領回或收容。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給付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蘇先和積欠之醫療等費用共計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蘇先和辦理出院手續,並自被上訴人醫院領回或收容,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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