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同法第319條亦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川裕公司)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2.975%計算,每月計付1次,嗣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㈡被告川裕公司另於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第1年按年息4.85%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計算,每月計付1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㈢上開2筆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均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被告川裕公司對於第1筆借款僅清償至96年11月10日,自
96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於第2筆借款亦僅清償至
96年12月26日,自9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2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川裕公司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1,3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借據2份、約定書2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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