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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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附件編號一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並爰請依同條例第8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在於「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其中之一裁判法院」提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僅能向「最後裁判法院」提出之聲請限制,惟上開管轄之放寬規定,顯然僅限於「併為聲請減刑」者,方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應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然該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裁判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減刑,是本院確非本件「應減刑之數罪」之裁判法院。因此聲請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亦非得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危害防│有期徒│94年4│臺灣高等法│94年11月│臺灣高等法│94年12月│││制條例│刑7月│月8日│院94年度上│8日│院94年度上│7日││││。│;94年│易字第1732││易字第1732││││││7月2│號││號││││││日│││││├─┼─────┼───┼───┼─────┼────┼─────┼────┤│二│違反槍砲彈│有期徒│93年10│本院94年度│95年6月│本院94年度│95年8月│││藥刀械管制│刑2年│月31日│重訴字第54│27日│重訴字第54│10日│││條例│,併科│4時許│號││號│││││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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