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有誤,應予更正)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竊盜、商業會計法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4月13日、93年2月至93年10月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前述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