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翠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黨天行 為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故意,自民國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於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台北縣、市內之汽車旅館、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及台北縣○○鄉○○路○段○○○號10樓房屋等地持續與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伊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不顧他人家庭之安全,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伊並為此家庭不寧,內心痛苦無以名狀,幾至精神崩潰;尤有甚者,被告於伊之配偶不在或不注意之時,毆打並恐嚇幼女,致幼女之健康及心理受創,至今尚在治療中,更增加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7、8月間均無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原告之配偶因無法照顧小孩,乃商請其幫忙照顧小孩,其並未對原告之幼女有任何毆打或恐嚇之行為;況原告並未就請求金額之具體計算之方式及內容提出相關證據及計算公式,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相姦等罪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任何人如與有配偶者為通姦行為,將破壞配偶間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為違反他人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次按,民法債編第195條亦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參照前開說明,刑事通姦罪顯然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之事實於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經審酌原告為國立藝專舞蹈科畢業,曾至瑞士留學及曾擔任中華航空公司的空中服務員,與黨天行結婚後取得加拿大居留權後長住加拿大;被告則為私立婦嬰護(現已改制為輔英科技大學)專護理助產科五專部畢業,未婚,前均從事護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左右,但自94年以後已無固定工作等情(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審酌上揭情狀,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