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附表所示陸紙「高雄關稅局監管中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上分別偽造之「張( 張建文 )」署押貳枚、「賴(賴 文隆 )」署押壹枚、「林( 林正新 )」署押壹枚及「曹( 曹進忠 )」署押貳枚(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中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請登記為高雄關稅局監管中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下稱中聯公司保稅工廠),乙○○明知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除直接出口或售與保稅區者外,應依規定申請海關核准或向海關報備,始得出廠等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所列相關規定,因經濟週轉困難,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中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辦公處所,指示不知情之中聯公司經理 吳文和 授意不知情之中聯公司保稅工廠會計 林淑梅 (吳文和、林淑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假藉外銷出口之名目,在空白「高雄關稅局監管中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上,偽簽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拖車司機張建文(張)、 賴文隆 (賴)、林正新(林)及曹進忠(曹)之署押,並盜蓋保稅業務員暨承辦人員 蘇秀珍 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出廠放行單」共6份(編號No.002279、002281、002282、0022
83、002284、002285),並將存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屬於保稅物品之化粧合板計有①2.7m/mⅩ4'X8'共10萬片、②5.2m/mX4'X8'共1,700片及③3.0m/mX4'X8'共600片等載運出保稅工廠販售,復持上開偽造之出廠放行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建文、賴文隆、林正新、曹進忠、蘇秀珍及高雄關稅局管理稅務查核之正確性。嗣於87年4月23日高雄關稅局人員至中聯公司保稅工廠查核保稅物品,經盤點結果發現有保稅原料無故短少,並有偽造上開出廠放行單擅自提領保稅物品出廠之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1
6頁),核與證人 林榮珍 、蘇秀珍、 黃仁物 、吳文和、林淑梅於調查局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張建文、賴文隆、林正新、曹進忠親筆簽名字跡影本1紙、一路發公司司機簽單明細記錄4紙、車牌異動表1紙、保稅工廠鑑登記卡1紙、中聯公司董監事名冊、高雄關稅局管理保稅工廠登記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高雄關稅局87年5月1日保字第0617號處分書1紙、出口報單2紙、出廠放行單6紙(見87偵2033
1卷第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保稅業務員暨承辦人員蘇秀珍之印章及偽造「張(張建文)」、「賴(賴文隆)」、「林(林正新)」、「曹(曹進忠)」等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文和及林淑梅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出廠放行單」,據以載運上開保稅物品出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週轉困難,為販售保稅物品換得現金,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通緝後,於96年12月28日主動到案接受偵查(見97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4-9頁),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88年4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96年12月28日主動歸案接受偵查,已如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表明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求緩刑之宣告,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認上開支付金額尚稱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以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扣案附表所示6紙「高雄關稅局監管中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上偽造之「張(張建文)」署押2枚、「賴(賴文隆)」署押1枚、「林(林正新)」署押1枚及「曹(曹進忠)」署押2枚(合計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7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附表:│├─┬───┬────┬────────────┬───────┤│編│出廠放│製作日期│內容│被害人││號│行單號│即行使日│├───┬───│││碼│期。││偽造之│承辦人││││││司機署│暨保稅││││││名及枚│業務人││││││數│員│├─┼───┼────┼────────────┼───┼───┤│1│002279│87年4月│①化粧合板3.0m/m×4'×8'│張(張│蘇秀珍││││17日│600片│建文)││││││②化粧合板5.2m/m×4'×8'│1枚。││││││1700片│││├─┼───┼────┼────────────┼───┼───┤│2│002281│87年4月│①化粧合板2.7m/m×4'×8'│曹(曹│蘇秀珍││││20日│20000片│進忠)│││││││1枚。││├─┼───┼────┼────────────┼───┼───┤│3│002282│87年4月│①化粧合板2.7m/m×4'×8'│張(張│蘇秀珍││││20日│20000片│建文)│││││││1枚。││├─┼───┼────┼────────────┼───┼───┤│4│002283│87年4月│①化粧合板2.7m/m×4'×8'│林(林│蘇秀珍││││21日│20000片│正新)│││││││1枚。││├─┼───┼────┼────────────┼───┼───┤│5│002284│87年4月│①化粧合板2.7m/m×4'×8'│賴(賴│蘇秀珍││││21日│20000片│文隆)│││││││1枚。││├─┼───┼────┼────────────┼───┼───┤│6│002285│87年4月│①化粧合板2.7m/m×4'×8'│曹(曹│蘇秀珍││││22日│20000片│進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