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⑵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友人汽車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之一號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毒偵卷第四十三頁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查卷第第七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
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淑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海洛因注射針筒│2枝│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一五號│││││編號⒈│├──┼───────┼───┼──────────┤│⒉│海洛因殘渣袋│1個│同上編號⒉│├──┼───────┼───┼──────────┤│⒊│塑膠軟管│1條│同上編號⒊│├──┼───────┼───┼──────────┤│⒋│分裝杓│1枝│同上編號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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