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
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14號3樓現居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及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為警採尿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公司及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啡陽性反應。│││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及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美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