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蔣東展 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兩造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乙○○○、蔣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3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34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程序中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先此敘明。
三、被告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15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率9.41%計付,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4%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57%),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6年9月20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於97年2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52,344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蔣東展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費額,依前開規定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859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