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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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276,970元未給付,其中270,743元為消費款;4,227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5月19日向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18%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2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70萬元部份至95年9月23日後;就前開借款30萬元部份至95年6月2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前開借款依約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276,970│270,743│20%│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9月24日││2│676,310│675,85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3│192,062││14%│95年6月22日│按前開利率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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