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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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甲○○、乙○○仍須調查,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99年2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在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認有持刀傷害證人甲○○,並對證人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有上開證人之指述,與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4月7日宣判,其遭到判處重刑、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證人甲○○,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1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