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8號裁定就上開2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孔勝化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訴書誤載為「鐵鑽」)1支,至 蔣文月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村○路段地號1141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林地,持上開鐵撬挖掘生長於該處之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1株【山價計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上開自小貨車搬運至不知情之 田明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新路25號之山蘇園旁暫置,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該株七里香載往恆春地區,惟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72公里處,將車停放在路旁時,警方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車上查獲上開七里香1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文月、證人 周順意 、 林良光 、田明輝於警偵訊、證人孔勝化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車籍查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採證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35至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七里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生立於林地之七里香1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竊盜所用之鐵撬,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然被告攜帶鐵撬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現行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竟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竊取林木之方式、價值,尚未因此獲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為刑法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七里香之價值為4萬2,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3月16日屏作字第0996230434號函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分別於贓額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8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上開鐵撬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明確供稱,該鐵撬係其所有,且現仍在其家中(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向證人孔勝化借用,該車所有人係 孔木生 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證人孔勝化於警詢之證述可查,並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證,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